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地方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以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土地、房屋登记申请后,对土地、房屋权属以及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加强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契税完税或者减免等信息,定期比对纳税信息和发证信息。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计划以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等,并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契税政策相抵触的决定。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作出的违反契税政策的规定,并及时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